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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杨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0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深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工业区**公司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深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工业区**工业园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深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社区**工业区**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6********,景颇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深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住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工业区**公司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段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未成年,另案处理)、岳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姜某某(在逃)一起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工业区附近大排档喝酒吃宵夜。次日凌晨1时许,董某某因酒醉不肯走,姜某某等人在拉扯其过程中与之相互推搡。被害人赵某某等本在邻桌吃宵夜,见状起身劝阻,姜某某遂呼叫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董某某、李某甲等人。以上人员赶到后在未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下,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品,对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最终致赵某某等人受伤后果。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7月12日,民警在**街道**社区**工业园**公司一楼会议室内抓获被告人段某某、董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等人,以上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2.被害人陈述: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段某某、董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乙、岳某某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丙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董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借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婕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段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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