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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江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4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赣州市蓉江新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3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3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份期间,为了骗取国家补贴,在未对宰杀生猪身上摘除的淋巴“三腺”进行称重和全部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黄某某(已提起公诉)指使其所经营的赣州某某屠宰场内会计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江某某两人通过虚报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中的淋巴“三腺”处理数量并上报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骗取国家补贴。 具体如下: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黄某某的指使下以屠宰场宰杀生猪的头数乘以0.94-1的系数来统计得出屠宰场处理的“三腺”重量(单位:公斤),再将该数据填报至“三腺”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中的“三腺”处理数量,并上报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和赣州蓉江新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骗取国家补贴。经审查,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骗取国家补贴290156.83元。

2018年,被告人江某某在黄某某的指使下以屠宰场宰杀生猪的头数乘以0.38-0.41的系数来统计得出屠宰场处理的“三腺”重量(单位:公斤),再将该数据填报至“三腺”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中的“三腺”处理数量,并上报至赣州蓉江新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骗取国家补贴。经审查,2018年共骗取国家补贴45842.61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某某屠宰场无害处理记录表、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3.同案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在他人指使下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数据,骗取国家补贴,数额较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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