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1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12001********,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奸罪,2020年3月11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在贵安新区**乡**小区**栋物业中心路边,酒后无故打砸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贵A3****黄色野马跑车。被砸车辆车顶、双侧反光镜、后挡风玻璃、后背箱盖和引擎盖损坏,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价值为2800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6日,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电子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无故打砸他人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华玲
检察官助理 郑智芳
2020年7月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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