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商议盗窃电动车后,来到献县**乡**村西洼田地里,盗窃孔某某黄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王某某销得赃款1000元,二被告人各得5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5元。
2019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某来到**乡**村东洼田地里,盗窃王某某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回家途中,在行至献县**乡**村村西的大道时,董某某被群众抓获,王某某伺机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资产评估报告等书证;
5.辨认笔录;
6.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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