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以容留卖淫罪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以介绍卖淫罪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先后在其租借的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家园**号**室、嘉定区**路**弄**号**室容留韦某某等人卖淫,并从嫖资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甲受董雇佣,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并在疫情期间使用小区通行证将嫖客接入卖淫场所。
2020年3月22日,董某某容留嫖娼人员高某某与卖淫女韦某某在**家园**号**室发生性关系,后高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4月3日,嫖娼人员高某某经王某甲介绍,使用王提供的小区通行证至**路**弄**号**室与卖淫女唐某某在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嫖资300元。
2020年4月8日17时许,董某某容留嫖娼人员何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嫖资尚未支付)与卖淫女唐某某在**路**弄**号**室发生性关系。
2020年4月8日晚,嫖娼人员高某某经董某某介绍,与卖淫女寇某某在**路**弄**号**室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嫖资300元。
2020年4月8日晚,嫖娼人员杨某某经王某甲介绍,与卖淫女寇某某在**路**弄**号**室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嫖资300元。
2020年4月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路**弄**号**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二名被告人、三名卖淫女子及三名嫖娼人员。董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韦某某、唐某某、寇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高分别以300元的价格于2020年3月22日在**家园小区某室与韦发生性关系,于 4月3日14经王某甲介绍在**路**弄**号**室与唐发生性关系,于2020年4月8日经董某某介绍,在**路**弄**号**室与寇发生性关系;
2.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8日19时30分许,何使用王某甲交递的小区出入证,至**路**弄**号**室与唐发生性关系,约定支付嫖资500元;
3.证人杨某某、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8日,杨经王某甲介绍在**路**弄**号**室与寇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300元;
4.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4月8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路**弄**号**室检查时,场查获二名被告人、三名卖淫女子及三名嫖娼人员;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王某甲处扣押手机四部;
6.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QQ聊天截图、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短信截图等,证实董某某、王某甲与客服、嫖娼人员的聊天记录,嫖娼人员支付嫖资的转账记录,及董某某与王某甲的聊天记录;
7.租房合同、账单详情、收款凭证、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实董某某租借普陀区**路**弄**号**室及嘉定区**路**弄**号**室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10.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董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容留、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董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王某甲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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