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未检刑诉〔2017〕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蓬莱市**小区。1997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1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9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蓬莱市**街道**村。2017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蓬莱市**镇**村**号。2011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蓬莱市**镇**村**号。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董某某案于2017年7月5日、9月2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王某乙案于2017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10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7月7日12时许,与宋某某、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宾馆的包间内,借故生非,对在一起吃饭的高某某进行殴打。高某某外伤后致肢体*管创及穿通创创口深度之和达15cm以上,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蓬莱市**娱乐,无事生非,持灭火器将蓬莱市**娱乐放置在三楼的两个花瓶砸碎,用手将二楼楼梯口的一个花瓶推倒砸碎,将石膏材质背景墙用杯子砸坏。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3150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无故将放在****娱乐KTV一楼的“大手”雕塑砸碎。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4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包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因不满于王某丁离开其**冷藏厂,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龙口市**集围堵王某丁。王某甲等人强行拖拽王某丁、夺下王某丁手机,而后强行将其从龙口带至蓬莱**庄宁某某加工海参的食品公司见董某某。后董某某又将王某丁带至**冷藏厂,并让王某丁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让其继续为**冷藏厂提供技术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供述等。

(三)故意伤害罪

张某甲因赵某乙的亡夫赵某丙欠其借款而通过他人找董某某帮忙要账。2016年4月8日,董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找赵某乙要账。被告人贺某某应赵某甲、王某甲的要求前去帮忙。王某甲、贺某某、赵某丁(另案处理)在**村赵某乙养殖场附近找到赵某乙,尾随赵某乙进行要账。赵某乙遂找其弟弟赵某戊、父亲赵某前来解围。待赵某甲成功脱离后,王某甲、贺某某、赵桂明让赵某戌、赵某戊必须把赵某乙找回,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某甲持铁棍、贺某某持匕首殴打赵某戌。致其外伤后左侧7-10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手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赵某戊在厮打中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四)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与张某乙在其租房处玩抢红包时,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在张某乙的手机上注册了支付宝,并绑定了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自201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同被告人贺某某,在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私自使用各自手机登陆张某乙支付宝,从张某乙的银行卡转出合计人民币12373元。经查,王某乙最终共窃取人民币11373元,贺某某最终窃取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电子证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他人一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雁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