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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6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公寓**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0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巷**号之二,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161,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于2020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建议并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在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广场**楼**KTV一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敬酒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四名被告人围住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劝开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在KTV一楼电梯口处再次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导致现场2块墙砖、1块消防箱玻璃、2个大厅广告牌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现场物损4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四名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李某甲、宁某某、蔡某某、任某某、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被害单位物业安保经理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场**KTV一楼在上述时间因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打架损坏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左手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墙砖被损价值410元,消防箱玻璃被损价值35元,大厅广告牌被损价值不予认定的事实;

5.调解书、谅解书、转账记录、收条证实,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3000元损失、被害单位上海**娱乐有限公司1650元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董某某电话1366174****、王某甲电话1362161****、陈某甲电话1598970****、王某乙电话1830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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