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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王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宁波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9年4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09年9月21日、2010年2月3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3年2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刚王某己,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07年6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海市**镇**村**号,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1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初至2019年1月16日,朱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江苏省苏州市和靖江市多地开设“六名”网络赌场,召集热线组织台州市椒江区、路桥区等地的赌徒吴某某、王某丁等人通过热线微信群参与赌博。该赌场共开设130余天,平均每天组织4场赌博,每场抽头渔利5000余元(人民币,下同)、每场庄家支付每支热线费500余元。

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帮赌场购买矿泉水、饮料、零食等物品4天,帮赌场望风7天,个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22万余元。

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该赌场内牵热线82天,平均每天参与2场赌博,组织赌徒通过其创建的微信群进行赌博并赚取庄家支付的热线费,被告人王某甲帮董某某看牌、理牌、拍视频。董某某通过自己及王某甲的银行账户结算赌资累计438.72万元,个人非法获利至少82000元,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64万余元。

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牵热线10天10场,组织赌徒通过其创建的热线微信群进行赌博并赚取庄家支付的热线费。李某甲通过李某乙的银行账户结算赌资累计16.01万元,个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分给李某乙2000元,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20万余元。

2.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8日,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仙居县大战乡松影雅居民宿等地开设“六名”网络赌场,召集热线组织赌徒陶某某等人通过热线微信群参与赌博。该赌场共开设11天,抽头渔利共计36.26万元,平均每天组织4场赌博,每场庄家支付每支热线费500余元,每支热线每天收取赌场红包1000余元,2019年1月8日晚,赌场开设期间被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一起到该赌场牵热线,平均每天参与2场赌博,组织赌徒通过其创建的热线微信群进行赌博并赚取庄家支付的热线费及赌场红包,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结算赌资累计73.3万元,个人非法获利至少21000元。

其中,2019年1月6日至1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包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仙居县大战乡松影雅居民宿开设“六名”网络赌场,出资10万元,占该赌场30%股份,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12万元。

2019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立发路龙虾摊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临海市公安局尤溪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临海市公安局尤溪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临海市公安局尤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银行账单电子数据整理、情况说明、微信账单、聊天记录、笔记本、账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吴某某应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及同案人朱某甲、李某乙、朱某乙、胡某某、卢某某、泮晓军某某、牟某某、徐某甲、黄某乙、徐林徐某丁、毕某某、何某某、朱某丙、朱某丁、陈某甲、金发云、徐某乙、陈某乙、朱某戊、徐某丙、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银行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中,董某某、王某甲参与期间提供、结算赌资累计人民币522.02万余元、二个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26万余元;王某丙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2万余元;李某甲参与期间结算赌资累计人民币16.01万余元、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第2笔第2节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在第1笔、第2笔第1节事实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在第1笔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胜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现均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0册、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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