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 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宋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连云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案发时系被害人孙某某雇用的工人,共同居住于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小区**幢**单元**室的员工宿舍内。2017年11月,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谋窃取孙某某存放于该屋内的大金空调线控器,后王某甲通过被告人宋某甲介绍,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以225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空调线控器。同月20日,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趁屋内无人之际,共同将屋内的150个BRC1E631型号大金空调线控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0元)窃走,后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某。宋某甲明知上述空调线控器是王某甲等人盗窃所得,仍帮忙介绍李某某收购,并从中斡旋、还价。李某某为牟利,明知上述空调线控器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同月22日,李某某支付赃款共计人民币22500元,其中,王某甲分得人民币9450元、董某某分得人民币9100元、王某乙分得人民币3950元。
2020年3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到案后,按照民警安排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乙回其位于江苏省丰县**镇**庄**号的住处配合民警调查,王某乙按其要求返回住处,后民警于次日至王某乙住处将其查获。2019年8月5日、11月15日、2020年3月22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宋某甲抓获。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72000元(各自赔偿人民币14400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检察官助理:毛若帆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宋某甲均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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