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办事处**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0012200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镇**大道**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网上追逃,于2017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终止侦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大街**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万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夏某甲、钟某甲、皮某某、钟某乙、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程某某、叶某某、万某某、董某某、夏某甲、钟某甲、皮某某、钟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与夏某乙(在逃)、韦某某(在逃)共同出资在赣州章贡区**大厦**栋**楼**室成立A车服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以下简称A公司)从事以车贷为名的非法“套路贷”活动,其中程某某出资5万元、叶某某出资15万元、夏某乙出资17.5万元、韦某某出资12.5万元。同年7月,程某某、叶某某、夏某乙、韦某某四人商议后决定注册成立赣州B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钟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叶某某、夏某乙、韦某某为公司股东,程某某、夏某乙负责管理公司事宜,对外依然以A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为达到以车贷为名快速敛财的目的,程某某、叶某某等人纠集万某某、代某某(在逃)为风控主管,负责审核被害人贷款金额、查档,纠集何某某、董某某、皮某某为贷后人员,负责上门家访、安装GPS、回收现金、拖走被害人车辆以及与被害人谈判,纠集夏某甲、钟某甲、钟某乙、邱某甲为业务员,通过同行介绍、自己寻找等方式为该公司寻找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以此逐渐形成了以程某某、叶某某、夏某乙、韦某某为首要分子,以万某某、代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夏某甲、钟某甲、皮某某、钟某乙、邱某甲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即利用被害人急于贷款的心理,以利息低、放款快、手续简单为诱饵,通过业务员介绍后由风控人员、贷后人员与被害人签订由被告人一方提供的统一格式贷款合同,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质押贷款合同、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免责声明等,要求被害人提供汽车备用钥匙为抵押,并让被害人在出具借条时所载明的贷款金额高出欲贷款金额1至2万元作为保证金,以此虚高债务,在制造了资金走账流水后再要求被害人将所谓保证金、查档费、GPS费用、中介费、信息费、上门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以现金等方式交回,从而刻意压低被害人实际到手的贷款金额。被害人贷款成功后,该犯罪集团以被害人汽车GPS信号异常、贷款逾期、怀疑车辆抵押给他人等肆意认定违约,然后指派贷后人员董某某等人根据事先安装在被害人汽车上的GPS信号,先将被害人的汽车私自开走藏匿,随后通知被害人前来谈判赎车,向被害人强索未还本金及利息、保证金、拖车费、停车费等名目的费用,并以“不交钱就卖车”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缴纳高额赎车费用。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等人自2018年6月以来,以上述“套路贷”方式非法敛财,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1、2018年6月11日,被害人陈某甲到A公司贷款,夏某甲接待陈某甲对接贷款事宜,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60000元。何某某、皮某某、董某某上门家访,由皮某某在陈某甲的丰田汽车(赣B1****)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何某某与陈某甲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为制造资料流水,A公司用叶某某提供的专门用于公司放款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2825,户名许某某,以下统称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陈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元(以下金额均以人民币计),之后何某某、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12270元,陈某甲实际到手47730元。合同履行期间,陈某甲按期向该公司使用的夏某甲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9915)还款。2018年9月10日,A公司以陈某甲逾期半小时未还款为由,派董某某、皮某某、钟某乙将其停放在**汽车站旁的汽车开走。该公司要求陈某甲提前还款并支付保证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后经陈某甲带朋友到A车服公司讨要说法,夏某乙要求其支付40000元就能将车拿回。2018年9月11日,陈某甲被迫通过支付宝转账40000元到夏某甲支付宝账户(绑定卡号6214********9915),才将车辆取回。截止案发,陈某甲已还款9期共32715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24985元。
2、2018年6月12日,被害人巫某某到A公司贷款,夏某甲接待并对接其贷款事宜,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70000元。何某某、夏某甲、皮某某上门家访,何某某与巫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之后由夏某甲在巫某某的宝马X5(赣BW****号)汽车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巫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之后何某某、夏某甲、皮某某陪同巫某某到银行取出保证金20000元及服务费、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金额等费用16100元,巫某某实际到手53900元。2018年6月23日,因A公司故意不告知巫某某还款账号,致使其逾期还款,何某某带领董某某、皮某某将巫某某停放在**公元**栋楼下的汽车开走。之后由董某某、何某某负责和巫某某谈赎车事宜,以不交钱就把车卖掉为要挟,要求巫某某支付90000元赎车金额,在巫某某扬言要报警后,董某某改口要求其支付75000元,但其中2000元要单独付给董某某作为辛苦费。2018年8月1日,巫某某被迫向该公司使用的夏某甲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3000元并另行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董某某,才将车辆取回。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21100元。
3、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钟某丙通过车上小卡片联系何某某后到A公司贷款,何某某接待钟某丙后安排夏某甲对接贷款事宜,由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50000元。之后万某某安排何某某、皮某某、钟某乙上门家访,由皮某某在钟某丙的宝马汽车(赣BB****)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皮某某、万某某与钟某丙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钟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之后皮某某、万某某要求钟某丙交回保证金20000元及GPS费、家访费、平台费、手续费等12000元,钟某丙实际到手3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钟某丙按期向夏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还款。2018年7月27日,A公司以GPS显示异常为由,程某某、董某某、何某某、夏某甲、皮某某、万某某来到钟某丙家中,以将车拖走相威胁,逼迫钟某丙还款,钟某丙被迫向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次日,钟某丙开车到A公司讨要说法,但车辆随即被董某某开走,钟某丙报警后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让双方协商解决。后钟某丙继续与董某某协商,直到被迫支付11000元现金给董某某后才将车辆赎回。截止案发,钟某丙已还款4期共12112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30112元。
4、2018年6月12日,被害人卢某某到A公司贷款,由夏某甲与其对接贷款事宜,由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并与其签订合同。之后董某某、皮某某、何某某、夏某甲上门家访,皮某某在卢某某的日产轩逸汽车(赣B2****)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卢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之后皮某某收回保证金10000元及GPS安装费、家访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8000元,卢某某实际到手2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卢某某按期向夏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还款。2018年8月20日左右,A公司以卢某某逾期还款为由,派董某某、皮某某、万某某与其谈还款事宜,以不付钱就拖车以及去家里、单位闹等为要挟,要求其支付23000元,之后董某某同意卢某某先支付21000元,并向其索要2000元额外费用。2018年8月30日,卢某某被迫向夏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1000元。2018年9月20日左右,董某某将卢某某的汽车两个前轮胎卸走,称要2000元才还轮胎,卢某某迫于支付了500元现金后董某某才将轮胎安装回去。截止案发,卢某某已还款6期共10920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10420元。
5、2018年6月28日,被害人黄某甲同学黄某乙介绍到A公司贷款,夏某甲接待黄某甲并对接贷款事宜,由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50000元。之后何某某和皮某某上门家访,由何某某在黄某甲的凯迪拉克汽车(赣B7****)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何某某与黄某甲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黄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之后何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GPS费、家访费、手续费等费用12000元,黄某甲实际到手3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黄某甲按期向夏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还款。2018年7月26日,A公司以GPS长期未动为由,由程某某、董某某、钟某乙将黄某甲放在赣州开发区**期**修理厂维修的汽车开走,后董某某联系黄某甲商谈赎车事宜,要求其支付49900元赎车费用。2018年7月31日,黄某甲被迫向夏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帐49900元才将车辆取回。截止案发,黄某甲已还款3期共9081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20981元。
6、2018年7月9日,被害人邹某某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夏某甲与其对接贷款事宜,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40000元。之后何某某、皮某某上门家访,由皮某某在邹某某的大众牌汽车(赣B9****)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随后两人陪同邹某某到市民服务中心打印不动产情况表,之后何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邹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之后何某某、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查档费、GPS费用、中介费、信息费、上门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12000元(其中微信转账12000元,现金20000元),邹某某实际到手2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邹某某按期向夏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还款。2018年8月7日,A公司以逾期还款为由,董某某、皮某某将邹某某的汽车从开发区**啤酒厂内开走。董某某负责和邹某某谈赎车事宜,并以将车子当黑车卖了或开去外地疯狂违章或撞人相要挟,要求邹某某提前还款并支付保证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或者交5000元拖车费用和另外的逾期费用后继续履行合同,邹某某与董某某多次协商无果后报警。目前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截止案发,邹某某已还款2期共4844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31844元(未遂)。
7、2018年8月11日,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夫妇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接待郭某某、周某某并对接贷款事宜,万某某评估其名下汽车后确定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万某某、皮某某上门家访,皮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之后皮某某在郭某某的雪弗兰汽车(赣BH****)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皮某某取回保证金20000元及GPS安装费、家访费、头两期还款金额等费用8000元,郭某某、周某某实际到手2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邹某某按期向该公司使用的夏某甲招商银行账户及占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9205)还款。2018年9月1日,A公司以郭某某的汽车4天无GPS移动轨迹为由,万某某安排皮某某、钟某乙在南康区**岭**雕刻厂内将郭某某的汽车开走。董某某负责和郭某某谈赎金事宜,以将车卖掉相要挟,要求其缴纳65000元赎金。郭某某夫妇未缴纳赎金,目前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截止案发,周某某已还款4期共7264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50264元(未遂)。
8、2018年8月1日,被害人郑某某通过中介(身份待查)联系钟某乙想到A公司贷款,钟某乙了解基本情况后让其前往公司签订贷款申请表,到了公司之后,由钟某甲对接贷款事宜,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之后万某某安排何某某、皮某某上门家访,何某某与郑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由皮某某在郑某某的大众朗逸汽车(赣B9****)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郑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皮某某、何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头两期还款、中介费、家访费、GPS安装费等费用8000元,郑某某实际到手2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郑某某按期向夏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还款。2018年8月21日左右,皮某某、钟某乙、万某某以郑某某未按时还款为由,将其汽车开走。董某某负责与郑某某谈赎车事宜,要求其一次性付清未还金额21792元才能拿回车辆。郑某某未缴纳赎金,目前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截止案发,郑某某已还款6期10896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10688元(未遂)。
9、2018年8月20日,被害人陈某乙前往A公司贷款,钟某甲与其对接贷款事宜,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之后万某某、董某某、皮某某上门家访,万某某与陈某乙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皮某某在陈某乙的宝马汽车(赣B3****)上安装GPS后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陈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GPS安装费、家访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7500元,陈某乙实际到手22500元。合同履行期间,陈某乙按期向夏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及该公司使用的微信号“东莞收”还款。2018年10月18日,A公司以陈某乙逾期还款为由,由邱某甲、钟某乙在章贡区**大道**中心将其汽车开走。万某某、程某某负责和陈某乙谈赎车事宜,要求其缴纳36000元赎车费用。陈某乙未缴纳赎金,目前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截止案发,陈某乙已还款10期18160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31660元(未遂)。
10、2018年9月6日,被害人赖某甲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接待赖某甲并对接贷款事宜,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之后万某某、皮某某、钟某乙上门家访,由万某某与赖某甲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皮某某在赖某甲的众泰汽车(赣BB****)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赖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之后万某某收回保证金10000元及GPS安装费、家访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6500元,另外微信支付给皮某某200元家访费,赖某甲实际到手13300元。2018年9月16,A公司以赖某甲逾期还款为由,由皮某某、钟某乙在**火车站对面将其汽车开走,董某某负责和赖某甲谈赎金事宜,以将车卖掉相要挟,要求其支付赎车金额43000元。赖某甲未缴纳赎金,目前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29700元(未遂)。
11、2018年9月17日,被害人黄某丙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接待黄某丙并对接贷款事宜,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之后皮某某、董某某上门家访,由皮某某在黄某丙的斯柯达汽车(赣B1****号)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董某某提出可以多借10000元,经黄某丙同意后,董某某与黄某丙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黄某丙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董某某、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GPS费、家访费、平台费、手续费等费用8500元,黄某丙实际到手21500元。2018年9月19日,黄某丙联系钟某甲提出再贷款20000元,钟某甲告知其要抵押车辆才可以再贷款,经黄某丙同意后,钟某甲、皮某某、董某某到黄某丙店里家访,钟某甲与黄某丙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黄某丙转账20000元,之后黄某丙微信转账给钟某甲平台费、停车费等共计2500元,黄某丙实际到手17500元,由皮某某将黄某丙的车开回公司停放。黄某丙于9月30日联系皮某某谈一次性还清贷款事宜,皮某某要求黄某丙一次性还款46666元,否则将车当黑车卖掉。2018年9月30日,黄某丙被迫向该公司使用的占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9205)转入46666元,才将车辆取回。截止案发,黄某丙已还款1期1800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9466元。
12、2018年9月25日,被害人丁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邱某甲是做车贷的,遂联系邱某甲到A公司贷款,邱某甲接待丁某某并对接贷款事宜,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之后皮某某、钟某乙上门家访,由皮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之后皮某某在丁某某的本田汽车(赣B8****)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丁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GPS安装费、家访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8200元,丁某某实际到手21800元。2018年10月26,A公司以丁某某逾期还款为由,由董某某、皮某某在**县**工业园将其汽车开走。董某某、邱某甲负责和丁某某谈赎车事宜,要求其缴纳31000元赎车费。丁某某未缴纳赎金,目前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截止案发,丁某某已还款3期共5451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14651元(未遂)。
13、2018年9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接待并了解其基本情况后,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60000元。之后皮某某、钟某乙上门家访,皮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皮某某在刘某某的捷豹汽车(赣BH****)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刘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之后皮某某以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上门服务费、GPS安装费等费用13400元,刘某某实际到手46600元。2018年10月6日,A公司以刘某某的汽车二次抵押为由,代某某、董某某、皮某某、钟某乙前往刘某某家中谈违约事宜,代某某安排皮某某、钟某乙等人在刘某某家中居住20天左右,在滞留期间,皮某某等人玩游戏、看视频时把声音调很大,还要求刘某某提供三餐,并支付每人每天500元的“住家费”。10月26日,代某某、董某某、皮某某、钟某乙,程某某等人再次前往刘某某家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逼迫其写下还款承诺书,要挟其支付60000元。截止案发,刘某某已还款3期10902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24302元(未遂)。
二、关于诈骗事实
1、2018年7月28日左右,被害人钟某丁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对接其接贷款事宜,由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之后何某某、皮某某上门家访,皮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由皮某某在钟庆均的标致汽车(赣BH****)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钟某丁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7332元,钟庆均实际到手22668元。截止案发,钟某丁已还本息共28609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27332元(其中既遂金额5941元、未遂金额21391元)。
2、2018年8月6日,被害人陈某丙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对接其贷款事宜,万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40000元,并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之后皮某某和另一名贷后人员(身份不明)上门家访,由皮某某在陈某丙的本田汽车(赣BC****)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陈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之后由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11000元,陈某丙实际到手29000元。陈某丙在还款13期后意识到被骗,于是报警。截止案发,陈某丙已还款13期共34186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31000元(其中既遂金额5186元、未遂金额25814元)。
3、2018年9月份左右,被害人吴某某到A公司贷款,钟某乙对接其贷款事宜,由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并与其签订了部分合同。之后皮某某、钟某乙上门家访,与其签订剩余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由皮某某在吴某某的长安汽车(赣B9****)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吴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之后由皮某某收回保证金1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5900元,吴某某实际到手14100元。截止案发,吴某某已还款7期共8484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15900元(未遂)。
4、2018年9月13日,被害人余某某到A公司贷款,代某某对接其贷款事宜,后由另一名男子(身份待查)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并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之后皮某某上门家访,并在余某某的凯迪拉克汽车(赣B0****)上安装GPS及收取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余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之后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12000元,余某某实际到手38000元。2018年11月下旬,董某某以余某某把车停在敏感位置为由将其汽车开走,直至第二天才发还。截止案发,余某某已还款12期共36336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32000元(未遂)。
5、2018年9月16日,被害人赖某乙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与其对接贷款事宜,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随后同皮某某前往被害人家中家访,代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赖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由代某某收回保证金1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6700元,赖某乙实际到手13300元。之后代某某收取赖某乙的本田汽车(赣BF****)备用钥匙,并安排皮某某在车上安装GPS。截止案发,赖某乙已还款9期共10908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16700元(未遂)。
6、2018年9月19日,被害人邱某乙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钟某乙接待邱某乙并对接贷款事宜,钟某乙告知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随后钟某甲陪同邱某乙到市民服务中心打印不动产情况表,之后代某某、钟某甲、皮某某、董某某上门家访,皮某某在邱某乙本田汽车(赣B8****)上安装GPS,董某某与邱某乙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邱某乙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由董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7234元,邱某乙实际到手22766元。截止案发,邱某乙已还款9期共16353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27234元(未遂)。
7、2018年10月18日左右,被害人廖某某到A公司贷款,钟某甲对接其贷款事宜,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之后代某某、董某某、皮某某上门家访,代某某、董某某与廖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由皮某某在廖某某别克轿车(赣B6****)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廖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由皮某某收回保证金1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6800元,廖某某实际到手13200元。截止案发,廖某某已还款6期共7272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16800元(未遂)。
三、关于诈骗、敲诈勒索事实
2018年6月11日,被害人谢某某经夏某甲介绍到A公司贷款,万某某、何某某接待谢某某并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之后何某某、董某某上门家访,何某某先向其索要了200元家访费(微信支付),之后何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40000元,何某某在谢某某的别克君越汽车(赣BE****)上安装GPS后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A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谢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之后何某某、董某某要求谢某某交回保证金10000元及查档费、GPS费用、中介费、信息费、上门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9500元,谢某某实际到手20300元。2018年8月13日,谢某某在还款4期后经与A公司沟通,通过支付宝将剩余本金17400元一次性偿还至该公司夏某甲支付宝账户。但A公司却不愿归还谢某某的备用车钥匙,要求谢某某再支付1000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之后董某某和钟某甲去开走谢某某汽车时被谢某某阻拦,董某某威胁称要是不再支付10000元还是会将谢某某的汽车开走。2018年8月28日,谢某某被迫转账10000元至夏某甲支付宝账户后才拿回备用钥匙。截止案发,谢某某已还款25800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19700元(其中既遂金额5500元,未遂金额14200元)、敲诈勒索金额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监控主机、屏蔽器等物证;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书证;3.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9](会)鉴字第04001号鉴定意见书;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曾某某等证人、谢某某等被害人、董某某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程某某等被告人光盘、被害人微信还款记录等;6、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陈某甲等21名被害人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万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皮某某、夏某甲、钟某甲、钟某乙、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8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章贡区**国际中心**楼将被告人皮某某、钟某乙抓获归案,在章贡区九方购物中心后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在蟠龙镇**一返迁房内将被告人钟某甲抓获归案,在浙江省宁波市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邱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在赣州**保安公司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于2018年12月22日被押回赣州;2019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家园**区**室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向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投案。
公安人员依法查封、冻结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中国银行等银行账户资产213982.11元。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郭某某、郑某某、余某某、赖某甲、陈某乙分别将本金16349元、22456元、14736元、11104元、1664元、13300元、4340元退缴至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上83949元暂存于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万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皮某某、夏某甲、钟某甲、钟某乙、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车贷之名,共同采用虚增债务、制造资金流水等手段,实施诈骗8起,涉案金额186666元(其中既遂金额16627元、未遂金额170039);又通过肆意认定违约,采用要挟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14起,涉案金额320173元(其中既遂7起金额共计127064元,未遂7起金额共计193109元)。
被告人程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组织实施敲诈勒索14起,金额320173元(其中既遂7起金额共计127064元,未遂7起金额共计193109元),数额巨大;组织实施诈骗8起,金额186666元(其中既遂金额16627元、未遂金额170039),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叶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组织实施敲诈勒索14起,金额320173元(其中既遂7起金额共计127064元,未遂7起金额共计193109元),数额巨大;组织实施诈骗8起,金额186666元(其中既遂金额16627元、未遂金额170039),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董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参与敲诈勒索14起,金额320173元(其中既遂7起金额共计127064元,未遂7起金额共计193109元),数额巨大;直接参与诈骗4起,金额95734元(均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皮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参与敲诈勒索13起,金额310173元(其中既遂6起金额共计117064元,未遂7起金额共计193109元),数额巨大;直接参与诈骗7起,金额166966元(其中既遂金额16627元,未遂金额150339),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万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参与敲诈勒索11起,金额271754元(其中既遂6起金额共计117598元,未遂5起金额共计154156元),数额巨大;直接参与诈骗3起,金额78032元(其中既遂金额16627元,未遂金额614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另外,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参与敲诈勒索8起,涉案金额160130元(其中既遂6起金额共计117598元,未遂2起金额共计42532元),数额巨大;直接参与诈骗2起金额共计47032元(其中既遂金额5941元,未遂金额410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夏某甲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参与敲诈勒索7起,金额149442元,其中既遂117598元,未遂31844元,帮助实施敲诈勒索3起,金额92612元(均未遂),数额巨大;直接参与诈骗1起,金额19700元(其中既遂5500元,未遂14200元),帮助实施诈骗2起,金额58332元(其中既遂金额11127元,未遂金额472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直接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其帮助实施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钟某甲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参与敲诈勒索8起,金额197924元(其中既遂2起金额共计19466元,未遂6起金额共计178458元),数额巨大;直接参与诈骗5起金额共计186666元(其中既遂金额16627元,未遂金额1221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钟某乙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参与敲诈勒索9起,涉案金额237342元(其中既遂3起金额共计76078元,未遂6起金额共计144614元),数额巨大;直接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159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邱某甲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参与敲诈勒索2次,涉案金额46311元(均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海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万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皮某某、夏某甲、钟某甲、钟某乙、邱某甲现均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光盘31张,随案移送。
4. 扣押监控主机1台、屏蔽器2个、手机14部、ipad平板电脑1台、公章2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本、赣州B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章1枚等物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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