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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8********,中专文化,汉族,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苏州市吴中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7********,初中文化,汉族,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

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 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6 月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点至23点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和秦某某开船在**水域,由秦某某驾驶渔船、董某某操作由逆变器、电瓶等组成的电鱼工具,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渔获物9.9千克。

案发后,上述渔获物被扣押,后被放生于太湖水域。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电瓶、逆变器、抄网、鱼等(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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