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种场**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街道社区**街,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承包了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哈尔滨**新城墙体粉刷工程。同年10月份,因需要发票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受票单位**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董某某通过**公司的业务员姜某某(另案处理),在**公司购买了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0.5%支付开票费。董某某得发票后提供给**公司公司进行结算。
2013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承包了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哈尔滨**新城**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同年10月份因需要发票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受票单位**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程某某通过**公司的业务员姜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在**公司购买了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0.5%支付开票费。程某某得发票后提供给**公司进行结算。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程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新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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