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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胡某某等七人诈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2000********,汉族,中专毕业,曾任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博爱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8********,汉族,大专毕业,曾任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中专毕业,曾任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95********,汉族,中专毕业,曾任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99********,汉族,初中毕业,曾任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浩,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2000********,汉族,初中毕业,曾任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博,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7********,汉族,大专毕业,曾任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宜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浩、王某博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龚某某(已判决)、徐某某(1990年5月7日出生)(已判决)共同出资,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成立“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梦者公司”),由龚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某(1990年5月7日出生)任股东。“护梦者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招聘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浩、王某博等大量业务员使用虚构的女性身份,通过在互联网的社交软件上添加异性好友等方式拉拢被害人,谎称自己通过所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生成的购物优惠券取得可观的收入,并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佣金图或赚钱图片,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向被害人介绍护梦者公司开发的微信公众号业务,骗取被害人的管理费、购买“粉丝”等费用。各被害人向护梦者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后,护梦者公司业务员在帮客户建立微信公众号后即不再按照承诺内容管理被害人。

经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董某某个人业绩25920元,胡某某个人业绩20940元,赵某某个人业绩11960元,李某浩个人业绩6980元,王某博个人业绩6980元,王某某个人业绩11960元,李某某个人业绩8980元。

2019年10月12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金成国贸新时代电子竞技网吧将董某某抓获。2019年10月12日,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将胡某某抓获。2019年9月29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裕鸿国际将赵某某抓获。2019年10月30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一网吧内将李某浩抓获。2019年6月14日,王某博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9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4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将李某某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4日,董某某家属退还赃款26000元,2019年10月23日,胡某某家属退还赃款21000元,2019年10月24日,赵某某家属退还赃款12000元,2019年10月29日,王某某退还赃款12000元,2019年11月18日,李某浩家属退还赃款7000元,2020年6月5日,王某博退还赃款7000元,2020年8月17日,李某某家属退还赃款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3)各被告人所使用的QQ和微信账号截图

(4)被害人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

(5)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部分被害人服务协议书;

(6)被害人任蒙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

(7)郑州护梦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协议、公司组成情况

(8)员工个人简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人员申请单

(9)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11)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2)年龄证明;

2.被害人李某德、段某某、郑某某、滕某某、任某某陈述;

3.同案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慧、王某森、宋某辉、王某艳、周某威、杨某冰、王某科、王某森、张某奇、任某某、方某某、王某洋供述;

4.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浩、王某博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浩、王某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浩、王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浩、王某博均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浩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博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浩、王某博现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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