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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鞠某某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锦新城B区门口附近的“实惠串串”店吃串串,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无事生非,推搡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告人董某某邀约胡某某、鞠某某等人一同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等人进行推搡、抓扯和殴打,致使被害人童某乙受伤,多名顾客为躲避伤害未结账就离开饭店,同时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的两部手机被损坏。后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童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锦新城B区门口附近的“实惠串串”店将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鞠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鞠某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鞠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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