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48********,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宏伟区**厂**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白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8日被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49********,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宏伟区**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现住辽阳市宏伟区**镇**村。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白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8日被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59********,汉族,初中文化,辽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白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8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白塔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辽阳市宏伟区石厂峪村村民阚某甲在石厂峪村经营一处果园。期间其子阚某乙向被告人李某某的恒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无法偿还。经商议,李某某付给阚某甲25万元,供阚某甲另外购买房屋居住,阚某甲将果园抵账给李某某,李某某承诺将来如果动迁,另外支付10万元用于补偿阚某甲。后石厂峪村开始动迁,因果园不在规划动迁范围内,李某某找到时任石厂峪村村书记、村长的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董某某和莫某某同时为石厂峪村动迁核量洽谈组成员),让二人帮忙把果园动迁了,其只收回成本大概人民币170万元就行,其余的一分不要。董某某、莫某某认为此事有利可图,遂开始运作此事。二人为此事找到刘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刘某某帮忙给果园动迁,并承诺有好处,刘某某未予回绝,但表示此事需上会研究,会议通过就能动迁。2018年3月12日,在宏伟区石厂峪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54期会议上,董某某汇报了“阚某甲,承包本村土地,在本次动迁范围内有无照房300余平米及各种果树,经本人申请,由调度会研究决定对其进行征收”的情况。刘某某会上未提出异议,该动迁申请经会议研究予以通过。会后,李某某得到补偿款337.15165万元。2018年11月26日,动迁补偿款337.15165万元,由动迁组拨付到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自己银行账户中取出160万元现金送到莫某某家中,交给在场的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离开后,经董某某和莫某某商量,董某某和莫某某各分35万元,送给刘某某50万元,替李某某交给阚某甲10万元作为补偿。其余30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商量由董某某负责送给动迁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其中4万元董某某未能送出,董某某自己留下了此款。
2.石厂峪村动迁过程中,村民黄某某拥有一处66平米无房照房屋(不符合唯一一处住房条件,不符合按有房照房屋征收补偿条件,以下简称“有照房”“无照房”),为了能够按照有照房(3200元每平米)进行补偿。黄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并给董某某拿了人民币4万元,让其帮忙托关系能够按照有照房进行补偿,董某某为此找到刘某某,希望能够按照有照房进行补偿的事,并将此4万元钱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收下此款并答应上会研究,最终黄某某相关房屋经动迁会通过,按照有照房进行动迁补偿。
3.石厂峪村动迁过程中,村民周某甲姐姐周某乙、姐夫马某某(被征收人),拥有一处48平米无照房,为了能够按照有照房(3200元每平米)进行补偿,曾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村里,由村里向镇里申请,但没有获得批准。周某甲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并给董某某拿了人民币4万元,请求其帮忙托关系能够按照有照房进行补偿,董某某为此找到刘某某,希望此房屋按照有照房进行补偿,并将此4万元钱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收下此款并答应上会研究,最终周某甲相关房屋经动迁会通过,按照有照房进行动迁补偿。
4.石厂峪村动迁过程中,村民曾莹在其婆婆王某某的房屋内,经营鑫贝双语幼儿园,但此幼儿园办学许可最后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9日,有效期限一年,截止动迁时,未再次办理办学许可。按照动迁标准,不应对于经营损失进行补偿。曾莹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并给董某某拿了人民币4万元,让其帮忙托关系能够在动迁中补偿经营损失,董某某为此找到刘某某,说明了曾莹的请托事项,并将此4万元钱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同意并收下此款,最终曾莹在动迁中获得经营补偿款9万元。
案发后,董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动迁档案,李某某辽阳农商银行存款账户历史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阚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国利
钱 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莫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地,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