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在新蔡县**镇**村委**村的马路边上,用随身携带的“炸狗蛋”将党某某的一条白色土狗药死后盗走。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50元。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在新蔡县**镇**村委**庄的马路边上,用随身携带的“炸狗弹”将葛某乙的一条黄色土狗药死后盗走。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到新蔡县**镇**村一小学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炸狗弹”将许某某的一条黄色土狗药死,后未能盗走。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到新蔡县**镇**村委**庄的马路边上,用随身携带的“炸狗弹”对张某某的一条黄色土狗下药,因未能药死而未遂。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领条、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党某某 、葛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供述。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庄**组,被告人葛某甲葛矿军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三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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