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彝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2000********,初中文化,曾是巧家县**局**派出所**协警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于2019年10月2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7********,职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2016年**月**日因吸食毒品被列为社区戒毒人员。于2019年10月2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彝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6221999********,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彝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200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胡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与郭某某等人在巧家县**镇**KTV给朋友过生日时,董某某因劝酒与郭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董某某叫胡某某打电话邀约董某甲,董某甲叫杨某某找来一把刀子后与杨某某、陆某某等人到达巧家县**镇**KTV门口,董某甲持刀、陆某某持甩棍、董某某使用拳头对郭某某、凌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某的伤不够成轻微伤,凌某某、宋某某此次检验未检见损伤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胡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胡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胡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胡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5份。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份,收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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