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未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和郑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等人在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郑朱村风景线理发店吃夜宵,期间,郑某某用手机QQ联系陈某某(案发时未成年,另案起诉)并引发争吵,董某某在旁帮腔,最终双方约架文岭中学附近。随后,董某某和郑某某即纠集在场及陆续到场的被告人董某甲、黄某某及刘某某、林某某、郑某甲、董某乙(案发时均未成年,均另案起诉)等人,并准备了打架用的镀锌管、木棍等。次日凌晨,陈某某应约在众多朋友的陪同下来到文岭中学附近旧地税局门口,董某某、董某甲、黄某某伙同郑某某及刘某某、林某某、郑某甲、董某乙等人一起持棍棒与持刀的陈某某互殴,并致陈某某轻微伤,后被陈某某的朋友宋某某劝阻。随后,刘某某、郑某甲、林某某、董某乙发现董某某受伤,又持棍棒追赶陈某某未果。董某某在殴斗中也被同伙误伤致轻微伤。
2019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黄某某均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文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QQ聊天记录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
2.证人周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唐某某、宋某某、董某丙、陈某乙、张某某、郑某甲的证言;
3.同案人刘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探头视频截图和QQ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和郑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而纠集多名同案人持械斗殴;被告人董某甲、黄某某明知斗殴,仍持械积极参与,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某甲、黄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旺
检察官助理:黄 瑶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上述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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