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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郑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路**村**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6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处购买雪茄烟,而后在网络上发布雪茄烟广告,并向居住于宁波市镇海区的傅某甲等人销售雪茄烟,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4382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乙,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网络上购入雪茄盒子、雪茄枪、雪茄剪等配件,而后对自制雪茄烟进行包装销售,向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出售雪茄烟金额为人民币191792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所销售雪茄烟为伪劣雪茄烟。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傅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海霞

检察官助理 林超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徐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各自住处,被告人徐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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