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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闫某某诈骗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山庄**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县**乡。2013年9月25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85********,汉族,大专文化,**林业局**林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单元**室。2014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兴安岭行署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假币被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二人因经营钱币生意结识,之后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和交流。2018年4月董某某联系闫某某让其在网上购买变造币进行销售,闫某某在网上以每张550元的价格购买20张变造币(1990版人民币变造为1980年版,使用面值为50元)后通知董某某来塔河。同年7月23日董某某来到塔河,并通过闫某某得知80版钱币的销售情况及塔河钱币爱好者的信息,二人约定董某某将变造币销售后以每张700元的价格向闫某某支付价款。同日,董某某到塔河镇钱币爱好者吴某某经营的老四山产品店,谎称钱币是其父亲在银行工作时留下的,吴某某听信后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张变造币,共计花费人民币32000元。诈骗完成后董某某回到闫某某家中,并向其支付了对价款14000元。

经侦查,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老四山产品店被抓获。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塔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造币20枚;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物20张变造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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