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与雷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董某某负责驾驶车辆运输假冒伪劣卷烟,雷某某按照单程1000公里左右支付运费2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董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后,准备参与运输卷烟,并于4月7日到达福建省漳州市。
2020年4月8日,根据雷某某安排,董某某驾驶号牌为粤S3****的尼桑牌黑色商务车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至江苏省昆山市吴淞江高速出口。由于在该趟运输完成后董某某就只负责后半段运输,遂安排陈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5****的现代牌轿车一同出发。在行驶至浙江庆元服务区时,陈某某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服务区,并坐上董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一同负责该趟运输。在行驶至龙泉服务区时,车辆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车内查获利群(新版)卷烟1200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1200条卷烟的市场价格为1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1200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委托对扣押卷烟代为保管的函、移送案件材料、龙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卡口车辆照片、协查回复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烟价证(2020)第003号)、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3.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旭红
检察官助理:李嘉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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