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院**门**号,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院**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亚丽,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街**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院**楼**单元**号,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院**楼**单元**号。199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街**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街**号**号,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道**小区**栋**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韩亚丽、贺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任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该公司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44493547.00元,涉及群众286人。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韩亚丽任**公司**,在该公司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韩亚丽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48632840.00元,涉及群众523人;韩亚丽与马某甲(已判刑)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2295000.00元,涉及群众17人。
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贺某甲任**公司客**,在该公司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贺某甲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40771000.00元,涉及群众348人;贺某甲与厉某某(已判刑)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780000.00元,涉及群众4人;贺某甲与马某甲(已判刑)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150000.00元,涉及群众1人;贺某甲与沈某某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250000.00元,涉及群众1人;贺某甲与张某某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60000.00元,涉及群众1人。
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任**公司**,在该公司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30645180.00元,涉及群众229人。
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任**公司**,在该公司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33021000元,涉及群众285人;张某某与马某乙(已判刑)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14778000元,涉及群众133人;张某某与贺某甲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未兑付金额60000元,涉及群众1人。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款40万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亚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贺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款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退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资产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韩亚丽、贺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审核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韩亚丽、贺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韩亚丽、贺某甲、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韩亚丽、贺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韩亚丽、贺某甲、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贺某甲、张某某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韩亚丽、贺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现
均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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