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大酒店负责人,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月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大酒店洗浴会所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乡**村**社**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月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大酒店负责人董某某伙同该酒店洗浴会所经理马某某,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大酒店洗浴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大酒店洗浴会所进行检查,抓获崔某某等15名卖淫女,查获卖淫服务单等物品。
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一起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玉玲
书 记 员:袁 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1、案卷四宗;
2、被告人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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