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20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6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份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在明知向万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人民币284600元减肥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等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庆市通过两人共同经营的“小娅家总店”淘宝店铺,经分拣、包装后向全国各地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4万余元,余4000余粒减肥胶囊未销售。2019年7月15日起,因被告人黄某某将其在“小娅家总店”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9万元卖给被告人董某某,“小娅家总店”由被告人董某某单独经营。在被告人董某某单独经营期间,除了余下的4000粒,又向万能购买了人民币5000元减肥胶囊通过“小娅家总店”淘宝店铺向全国各地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案发后,“小娅家总店”淘宝店铺被扣押1192粒绿白色胶囊、14袋“小娅家纤体”,货值人民币0.1万余元。
2、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向万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人民币19400元减肥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等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合肥市通过其经营的“小麦家总店”淘宝店铺,经分拣、包装后,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万余元。
3、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向万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人民币51000元减肥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等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合肥市通过其经营的“MAYYA的店”淘宝店铺,经分拣、包装后,向江苏省海门市以及全国各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4万余元。案发后,“MAYYA的店”淘宝店铺被扣押17226粒粉色胶囊、1500粒金黄色胶囊,货值人民币1.8万余元。
4、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其向上家购买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等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安庆市通过其经营的“左娇娇Ronsemary”淘宝店铺,经分拣、包装后向全国合地销售。案发后,“左娇娇Ronsemary”淘宝店铺扣押13193粒红色胶囊、8121粒青白色胶囊、27瓶EnjoySlin,货值人民币2.1万余元。
5、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其向上家购买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安庆市通过其经营的“olina一颗栗子”淘宝店铺,经分拣、包装后向全国各地销售。案发后,“olina一颗栗子”淘宝店铺被扣押7236粒黑白色胶囊、16101粒深蓝色胶囊、27盒一颗栗子、23瓶极致瘦身,货值人民币2.3万余元。
6、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向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购买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安庆市通过其经营的“九十斤的姑娘”淘宝店铺,经分装、包装后,通过淘宝交易、快递发货等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俞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潘某某以及涉案人员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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