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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串通投标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6********,汉族,高中毕业,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20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河南**数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人机隔离护栏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汴财谈(2017)**号和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隔离护栏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汴财谈(2017)**号招标后,为确保**数码公司实际获得项目并进行施工,串通开封市**公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另案处理),河南**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二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后由刘某甲、陈某某提供各自经营公司的相关材料,冯某甲安排本公司员工为三家公司制作竞标的谈判响应文件、制定投标价格、提供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递交标书,安排王某甲(另案处理)、本公司员工冯某乙(另案处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代表**数码公司、**公司、**公司到开标现场参加竞争性谈判,并进行二次报价。经过谈判专家小组对三家公司进行了符合性审查,项目编号:汴财谈(2017)**号,推荐成交候选人**公路公司,中标金额277.6万元,项目编号:汴财谈(2017)**号,推荐成交候选人**数码公司,中标金额700万元。

2017年7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公司签订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人机隔离护栏采购项目供货合同,项目编号:汴财谈(2017)**号,合同总价款277.6万元。

2017年7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数码公司王某甲签订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隔离护栏采购项目供货合同,项目编号:汴财谈(2017)**号,合同总价款700万元。

2018年11月26日,在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购警亭项目,项目编号:汴财谈-2018-**号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冯某甲利用实际控制的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排冯某乙制作河南**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公司竞标的谈判响应文件,安排董某某、冯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儿子)分别代表**公司、**公司、**公司到开标现场参加竞争性谈判,递交谈判响应文件。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项目编号汴财谈-2018-**号,中标人**公司,中标金额26万元。

2018年12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公司签订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购警亭项目,项目编号:汴财谈-2018-**号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6万元。

上述三个项目供货合同签订后,均由**数码公司施工供货。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涉案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参与项目的谈判响应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支付凭证等、王某乙等人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冯某甲、陈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作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参与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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