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烟台市**区***村中街**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层**镇**村**号)。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驾驶鲁******号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德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驶入蓝德路,致使正常行驶至肇事处的刘某乙采取措施紧急避险时车辆侧翻,刘某乙及车上乘客刘某甲受伤,刘某乙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20年4月30日,被害人刘某甲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意识丧失、持续卧床继发肺部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非正常死亡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依法赔偿被害人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张晓倩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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