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花博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鄢陵县彭店镇田岗村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步行的鄢陵县**镇**村村民丁某某,后又撞到道路东侧的树木,造成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91mg/100ml。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8000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鄢陵县**镇**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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