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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村**号。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鲁******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交叉路口西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死亡一人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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