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以院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黑A****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口附近时,由于其没有按照规定做到安全、文明驾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此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被害人范某某(女,殁年71岁)撞倒致伤,造成范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在肇事地点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昊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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