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公司货车司机,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号。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车牌号为津C****挂的华盛顺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车组,沿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六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经路与津芦公路交口处时,因右转弯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车辆右侧前部与由北向南顺行行驶的吕某某骑行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左侧接触,造成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7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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