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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032000********,汉族,中专文化,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济南市**区**镇**村**巷**号,现住**村;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2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号雪弗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钢城大街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行至莱芜区墨埠桥路段时,与行人吕某甲(男,殁年57岁)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甲受伤,经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9日死亡。经鉴定,吕某甲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处警交警投案,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鉴定书等;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证言等;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886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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