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49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现住址: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号,工作单位:宁波市靖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8时1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浙B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东在宁西线与鄞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右侧车身与由南往北直行通过的由景某某驾驶的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景某某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景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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