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制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18年8月30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罚款一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07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浙F93****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南大道上城蝶园小区地方时,疏忽观察,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由被告人董某某报警并向交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额外补偿对方2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请求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曹振峰、郭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艳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58073880);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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