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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公园**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8时1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鄂A****0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金桥大道路口附近拟进入右转弯车道时,适遇被害人彭某甲驾驶武汉S**5现代牌电动自行车沿后湖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在其车辆右侧与其同向行驶并向左侧打方向。由于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彭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董某某所驾车右侧前部与彭某甲及电动自行车前饰板左侧金属防护杠接触后,电动自行车倒地,致彭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病历材料等;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6.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春

检察官助理:刘乐乐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0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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