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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宝应县**镇**路**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A**重型栏板货车沿着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7时14分许,车辆行驶至205国道与盱眙县马坝镇**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顾某某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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