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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在福鼎市********号,住福鼎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街道**村方向往本市**街道**方向行驶,行经**线****处时,与对向由林某某驾驶的闽 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发生碰刮,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枕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顶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董某某当场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同年7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同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闽 J***** 号二轮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林某甲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林某乙提供的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第35098212020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家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珠陈述。

4.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罗某某证言。

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安全状态)鉴字32295、32296、31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225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艳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福鼎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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