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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宁AE****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宁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舟塔中学向东2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由雍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雍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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