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务工,住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2014年5月1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5年8月30日因交通肇事被榆树市公安局罚款贰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L****5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海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津芦公路交口处,遇崔某某驾驶鲁N****9小型面包车、王某某驾驶津R****4小型轿车依次在前方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津L****5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与鲁N****9小型面包车车身后部相接触碰撞,后鲁N****9小型面包车车身前部与津R****4小型轿车车身后部相接触碰撞,造成董某某、崔某某及乘车人于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崔某某的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鉴定,案发时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毕轶群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在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2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