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修武县*乡前*村*号,务农,群众。因犯诽谤罪,于1997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家属郑某家、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H*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宝丰县*镇*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郑某乙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乙、电动车乘坐人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及时拨打110、120急救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重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史某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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