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83********,汉族,农民,群众,专科文化,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4线586km+100m宁阳县磁窑镇河洼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在快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鉴定,武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董某某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件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万欣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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