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集团南京**服务有限公司**,住本市雨花台区**新村**幢**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7时至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将其驾驶的苏A1****号小型轿车(**集团南京**服务有限公司网约车)停放于本市江宁区平泰街002号路灯附近禁停路段内,并在车内休息。当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因观察疏忽,开车门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4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58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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