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泗洪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方某甲的近亲属方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杨军及被害人方某甲的近亲属方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皖F3****重型自卸货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汴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方某甲驾驶的沿汴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方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车辆信息、拘留证、涉案货车和电动自行车等物证、书证;
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
5.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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