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中专文化,盐城市**汽车租赁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18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7时47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JD****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害人孙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被害人孙某甲受伤,被害人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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