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29 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大联村杨墅路口西侧路段时,遇程某某、郭某某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向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程某某死亡、郭某某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弃车逃逸。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3日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益斌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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