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9时27分许,朱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4国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631公里350米处(西孙楼道口)左转弯时,与沿234国道由东北向西南驶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某某受伤,朱某某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及周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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