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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7时10分,董某某驾驶山推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双公路(黑河至双城S211)S211省道506公里+500米处 (拜泉县**专业合作社出入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黑B****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叉车乘员被害人刘某某(殁年68岁)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叉车乘员被害人卞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亡人事故。经鉴定,黑B****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山推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右后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经鉴定,刘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鉴定,卞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卞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拜泉县农机监理站查询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拜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全部证据及卷宗三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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