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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7日7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V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6KM路段时,与沿辅道对向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的乘客高连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桔水

李 吉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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