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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介绍卖淫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先后向卖淫女聂某某介绍卖淫3次、向卖淫女曹某某介绍卖淫2次,并从中收取介绍费共计人民币138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介绍聂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大厦**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并收取介绍费30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介绍聂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大厦**室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并收取介绍费240元人民币;

(3)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介绍聂某某在本市思明区禹洲云顶国际小区以人民币66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并收取介绍费240元人民币;

(4)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介绍曹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大厦**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并收取介绍费300元人民币;

(5)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介绍曹某某在本市思明区牡丹国际大酒店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并收取介绍费3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作案所用手机之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聂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之电子数据;

7.辨认、提取笔录等笔录;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微信介绍两人卖淫五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惠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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