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路,因传授犯罪方法罪嫌疑,于2020年12月25日被江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经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12日被日喀则市江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无严重影响羁押疾病。
本案由日喀则市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人董某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左右,贡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麻将机店内,得知麻将机上可以安装作弊器后互留联系方式,之后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让其到江孜县在麻将机上安装作弊器,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同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江孜县“**小区”内麻将机上安装作弊器,后将该作弊器操作方法教给贡某某(另案处理)和阿某某(另案处理),并从贡某某处拿取10000元人民币的费用。之后,因作弊器不能正常使用,贡某某(另案处理)要求重装作弊器,于2020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与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再次一同到江孜县该小区安装作弊器,安装完后被江孜县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现金壹万元;2.书证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三面照和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 3.证人贡某某、阿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还全部盈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玛片多
检察官助理:桑吉卓玛
巴桑普尺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在西藏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复印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本案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江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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