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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汉族,中专文化,原成都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汉族,初中文化,原成都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等6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张某、姚某某四人商定在网上买卖贷款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住址、需要贷款的时间、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其中董某某主要负责购买相应的个人信息,同时兼顾在网上寻找买家,苏某某、张某、姚某某三人主要负责在网上寻找买家。2018年4月初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张某、姚某某四人开始拥有固定的上游卖家以及下游买家。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张某、姚某某四人所形成的犯罪团伙,在案发期间出售贷款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在五六十万元左右,董某某分得30万元左右、苏某某分得15万元左右、张某分得10万元左右、姚某某分得3万元左右。另外,姚某某本人单独出售贷款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27万元左右。

    被告人胡某自2017年12月份开始在网络平台上出售自己手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旧料),一直到2018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通过QQ认识被告人董某某便从董某某处持续购买贷款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董某某通过QQ在线发送、163邮箱发送邮件等方式向胡某出售上述个人信息,胡某采取邮寄银行卡的方式付款。后被告人胡某又在网络上向他人转卖从董某某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8年4月份通过QQ认识了被告人董某某并从董某某处购买贷款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董某某通过QQ在线发送、163邮箱发送邮件等方式共出售给龚某某几万条上述个人信息,龚某某同时利用被告人胡某给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旧料)与自己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的个人信息相互掺和,在网络上向多个下家转卖。

被告人胡某和龚某某均将所需要的个人信息保存在二人所使用的电脑中,二人从董某某处获取的个人信息文件均设置有相应的密码(“abcd112233”或“qwas112233”)。经鉴定,从查获的胡某使用的手提电脑和台式电脑中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189596(已去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2006576条(已去重)、符合银行卡号码规则的记录共15778条(已去重)、符合邮箱规则的记录共91509条(已去重),检出信用报告文件302个(已去重),从使用密码“abcd112233”或“qwas112233”进行解压后得到的文件80个(已去重)中检出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241840条(已去重)、符合邮箱规则的记录共3条(已去重)。从查获的龚某某使用的台式电脑中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136141条(已去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864014条(已去重)、符合银行卡号码规则的记录共3024条(已去重)、符合邮箱规则的记录共34717条(已去重),使用密码“abcd112233”或“qwas112233”进行解压后得到的53个(已去重)文件中检出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83224条(已去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等6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检查、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张某、姚某某、胡某、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张某、姚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李艳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张某、姚某某、胡某、龚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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